字斟句酌 力求严谨规范——《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时间:2018-12-12 08:30:58 热度:37.1℃ 作者:网络
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具体文字修改提几点建议,供大家讨论。
提高协调层级 减少责任泛化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是关于疫苗管理协调机制的内容,而第九条第二款也是疫苗管理协调机制的内容,加之该条第一款也涉及协调,因此建议调整第九条的内容,合并到第八条,作为第八条的第二款。原第九条两款修改后的表述如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疫苗管理协调机制,严格疫苗生产、流通、接种安全管理,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苗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疫苗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建立健全疫苗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将疫苗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疫苗监督管理和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予以保障,有效应对和处置疫苗安全突发事件。”这样改一方面使表述更顺畅,另一方面提高了建立协调机制的责任层级。把地方各级改为省一级更贴近实际,也最有效。疫苗作为战略资源,关系国家安全,有必要省级以上统筹谋划,这样会节省管理成本,尤其是免疫规划的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经费保障、信息共享等事宜需要更高层级来统一实施。删去省一级“定期开展疫苗安全形势分析”的义务,因其在国家层面已有规定,无须重叠规定。删去“将疫苗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疫苗管理监管能力建设,为疫苗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因其内容已涵盖在“将疫苗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无须赘述。市县两级政府的责任更多是执行层面的,不必泛泛规定其领导、组织、协调的职责。强调其工作经费保障和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就可以了,其自身的责任是与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绑定在一起的,不必空泛规定。
力求前后一致 消除表述混乱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表述不统一;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等表述形式不统一;第六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表述不统一。第七十一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七十五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应规范。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不确切。按照新的机构改革的方案,市县两级不再单设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际包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条第二款建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生产监督管理,并监督指导疫苗流通和接种环节的疫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使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和相关储存、运输监督管理。”疫苗生产、流通、使用的概念是相对固定的,是规范的法律语言,不必再加其他解释性词语,去掉对字结构,统一用“负责”一词,符合法律用语的习惯,也使前后表述形式一致。用“监督管理”取代“检查和处罚”更准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对应的是第九十四条“托幼机构、学校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不难看出,表述不对应。前者改为“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与后者衔接。后者改为“托幼机构、学校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告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的”因报告一般是下级向上级报告,托幼机构、学校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不是上下级关系,用告知较妥。
第五十九条出现“国家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系统”,显得突兀。该系统具体是国家哪个部门建立的,归谁管理使用,建议明确或者在附则中加以解释。
使用“法言法语” 避免用语失范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促进疫苗行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净化、自我提升”建议修改为“促进疫苗行业健康发展”。原文非“法言法语”。
第七十三条“黑名单”一词,有口语化表达嫌疑,用“失信名单”或者“惩戒名单”较妥。
第八十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在疫苗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建议改为“公安机关在疫苗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犯罪事实不成立,……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或者退回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无须判断是否须追究行政责任,只须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而对于无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送监察机关似无必要。“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表述比“没有犯罪事实”更准确些。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用“退回”比较妥当。公安机关自身侦办的案件须移交行政机关处理时,用“移送”。
第八十七条中“非严重缺陷”改为“一般缺陷”,与实践中的分类吻合。“变更报备”改为“变更备案”与其他处的“备案”用词一致。
第九十三条“未经……,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口语化的瑕疵,建议改为“未经……,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疫苗和违法所得;……”“行为发生地”删去,不影响理解执行。“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显得啰嗦。“直接负责人员”改为“直接责任人员”。
第九十六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改为“不依法履行职责”更准确。